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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交了15个月社保,员工就一定是公司的人?法院:社保挂靠不等于劳动关系,工资包工头发、管理包工头管!深圳劳动仲裁律师李现益推荐劳动法典型案例

2026年8月19日 李现益律师 劳动仲裁技巧

公司交了15个月社保,员工就一定是公司的人?法院:社保挂靠不等于劳动关系,工资包工头发、管理包工头管!深圳劳动仲裁律师李现益推荐劳动法典型案例

公司给我们交社保15个月,我们就一定是公司的员工吗——广州海珠法院:社保挂靠不等于劳动关系,公司交社保只是"挂靠",工资是包工头发的,管理是包工头管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深圳劳动仲裁律师李现益推荐劳动法典型案例

陈某甲做工程核算,月薪6000元。

陈某甲一直以为自己是某建筑装饰公司的员工。

为什么?因为公司每月都给陈某甲交社保,交了整整15个月——从2022年5月到2023年8月。

陈某甲说:我受公司管理,公司是聘用我的,按表见代理我应当算公司的员工。

但法院一查——

工资不是公司发的,是包工头谢某发的。
管理不是公司管的,是谢某和其他人管的。
陈某甲从未到过公司办公地点。
公司交社保,只是因为陈某甲是谢某的人,把社保"挂靠"在公司。

陈某甲全部诉求驳回。


这个案子给劳动者的警示特别大——交社保≠劳动关系。

很多劳动者以为"公司给我交社保了,我就是公司的人",这是误区。

这个案子法院明确说了:社保挂靠是普遍现象,公司可以替你交社保,但并不代表你就是公司员工。

陈某甲真正的雇主是包工头谢某,公司只是谢某的"挂靠单位"。

陈某甲要维权,告的不是公司,是谢某。

事情经过

陈某甲2022年5月入职做工程核算工作,工作地点在东莞,月薪6000元。

陈某甲一直认为自己是某建筑装饰公司的员工,因为公司从2022年5月到2023年8月期间一直为陈某甲缴纳社会保险费,共15个月。

2023年1月起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陈某甲多次催促,直至2023年9月2日才收到拖欠的工资。

陈某甲以拖欠工资、未签合同等理由向公司提出被迫离职,申请仲裁并起诉。

陈某甲主张:

  1. 拖欠工资赔偿金48000元
  2. 未休年假工资4965.54元
  3. 经济补偿金9000元
  4. 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仲裁结果: 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陈某甲不服起诉到广州海珠法院。

法院一审: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10元诉讼费陈某甲承担。终审判决。

法院怎么判

争议焦点:陈某甲与某建筑装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陈某甲)主张

陈某甲说:我于2022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文员一职,月薪6000元。被告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3年8月,我有理由相信我是被告所聘用,而不是包工头谢某所聘用。谢某是被告的员工,据此可以按照表见代理原则,认定我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回应

公司说:陈某甲不是公司员工,仅为社保挂靠。谢某是挂靠在公司承揽项目的包工头,陈某甲是谢某个人招聘的,工资由谢某发放,社保挂靠在公司只是代缴。

法院核心逻辑

法院逐层分析:

第一层:表见代理不适用劳动关系认定。

陈某甲认为受谢某管理,谢某是公司员工,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陈某甲未能证明谢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说明其"其他人员"的身份,未举证谢某或相关人员受公司授权或在履行职务职责。谢某对陈某甲的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归属于公司。

第二层:社保缴纳与劳动关系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虽然陈某甲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系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当前用工市场存在用人单位在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出于挂靠或其他目的代为缴纳社保的情形。结合微信群聊天记录、陈某甲根据公司要求在收到薪酬后向"陈某乙"转账等事实,与公司陈述的陈某甲系作为谢某的人员将社保挂靠在公司处代缴的情形相印证。仅以社保缴纳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

第三层:薪酬由包工头支付,公司未委托。

陈某甲的薪酬均由案外人谢某支付,陈某甲此前亦是向谢某主张欠薪,没有证据证明谢某支付薪酬的行为系受公司委托。谢某支付薪酬不能说明陈某甲系由公司聘用。

第四层:微信备注名不能证明对方身份。

陈某甲提交的微信内容中载有"龙某"字样,但备注名系微信账号持有人自行修改,具有主观自由的特点,微信相对方无法控制,不能成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依据。

结论: 陈某甲举证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部诉求驳回。

胜败诉分项

项目 金额 结果
拖欠工资赔偿金 48000元 ❌驳回
未休年假工资 4965.54元 ❌驳回
经济补偿金 9000元 ❌驳回
合计 62965.54元 全驳回

说几句实在话

对员工——社保交了不代表你就是这家公司的员工:

特别提醒(贴案):

  1. 社保挂靠不等于劳动关系。 陈某甲以为"公司给我交社保=我是公司员工",结果法院判不成立。员工要确认自己到底是谁的员工,看三件事:谁发工资、谁管理考勤、谁签劳动合同。社保只是参考,不是决定性证据。
  2. 工资由谁发,就找谁维权。 陈某甲的工资一直是包工头谢某发的,维权对象应该是谢某,而不是挂靠单位。找错对象=浪费时间+败诉。
  3. 表见代理不适用于劳动关系认定。 陈某甲援引《民法典》表见代理规则,法院明确: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不受《民法典》调整,表见代理不适用。
  4. 微信备注名不能证明对方身份。 陈某甲微信里把对方备注为"龙某"(公司的人),法院认定:备注名是持有人自己改的,主观自由,不能证明对方真实身份。
  5. 社保代缴的证据很关键。 公司提交了微信群聊截图,显示有《社保挂靠协议》,写明"不因此形成劳动关系",还有群内通知"收到工资后按发放金额转回指定账户"。这些都是公司证明"社保是挂靠而非劳动关系"的有力证据。

对用人单位:

  1. 如确实存在社保挂靠,应留存书面挂靠协议,明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 不要替挂靠人员做实质性用工管理,否则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3. 社保挂靠虽常见,但在某些情形下存在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风险,应谨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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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选择李现益律师?

深圳劳动仲裁律师李现益,专注劳动法15年,累计为3000+劳动者解决劳动法律问题。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处理违法辞退、调岗降薪、工伤赔偿、拖欠工资等各类劳动争议。

⚠️ 特别提醒:公司交社保不等于建立劳动关系,员工应综合判断谁发工资、谁管理考勤、谁签合同来确定实际雇主。特别提醒:社保挂靠普遍存在,仅凭社保参保证明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特别提醒:表见代理规则不适用于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不受民法典调整。特别提醒:维权应找对对象——工资由谁发,就找谁维权,找错对象浪费时间。


案件相关信息

案号: (2024)粤0105民初8244号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由: 劳动争议一审(小额诉讼程序)
判决日期: 2024年7月17日
争议焦点: 社保挂靠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表见代理在劳动关系认定中的适用;微信备注名的证明力;工资发放主体的认定

案件事实

陈某甲2022年5月入职做工程核算工作,工作地点在东莞,月薪6000元。陈某甲认为自己受公司管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23年8月,认定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案外人谢某自2019年起挂靠公司承揽项目,陈某甲系谢某个人招聘,工资由谢某发放,社保挂靠在公司代缴。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存在《社保挂靠协议》,载明"不因此形成劳动关系",另有群内通知要求"收到工资后按发放金额转回指定账户"。

2023年1月起工资拖欠,2023年9月2日才收到。陈某甲申请仲裁并起诉要求拖欠工资赔偿金48000元、未休年假工资4965.54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

仲裁驳回全部请求。法院一审维持,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完整原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该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表示其受谢某和其他人员的管理,谢某是被告的员工,故认为该情形构成表见代理,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举证并不足以证明谢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说明其所称的其他人员的身份及该人员与被告的关系,且未举证证明谢某或所谓的其他人员系受被告授权或在履行职务职责,故谢某对原告的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归属于被告承受。

其次,虽原告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系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由于目前用工市场不乏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出于挂靠或其他目的而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情形,且从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原告根据公司要求在收到薪酬后向"陈某乙"转账等事实,与被告陈述的原告系作为谢某的人员将社保挂靠在被告处代为缴纳的情形可相印证,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仅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

第三,原告的薪酬均是案外人谢某支付,且原告在此前亦是向谢某主张欠薪的,未有证据可说明谢某支付原告薪酬的行为系受被告委托,谢某支付原告薪酬的行为亦不能说明原告主张其系由被告聘用的主张。

最后,虽原告提交的微信内容中载有"龙某"字样,但相关备注名系由微信账号持有人,即原告自行修改及备注的信息,具有主观自由的特点,微信相对方对此并无控制和拒绝的能力和权利。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证明对方实际身份性质的客观性和充分性,亦不能成为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依据。

综上,原告举证未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原告诉讼请求的基础需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举证无法证实双方具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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